《刑法》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比以上两个法条可知,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比第241条第一款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通俗讲的“买媳妇”,明显刑罚要重,一个是可以严重到判处死刑,一个则是最高量刑三年。
一直以来,法律圈及社会层面有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之所以屡禁不止,就是因为,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刑罚处罚太低,以至于有利于形成了拐卖妇女儿童法不责众、法律放纵的肥沃土壤。
近日,徐州八孩母亲事件,让这个话题又热了起来,有两位法律教授,针对是否需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罪的刑罚,分别公开发表了不同的看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认为,现在施行的收买拐卖妇女儿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实际上是给了当地办案人员一条能走通的暗路,不需要提高刑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则认为,应该像买枪和卖枪同罪同罚一样,对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两种行为,也实现形式上的买卖同罪同罚,提高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的法定刑罚。
两位法学教授在理论过程中,大量引用了法理和名人名言来阐明自己的观点,说实话,让人看得云里雾里的,概括一下,大体可以转化为以下的白话观点:
车浩:刑法上的对向犯,本来就有处罚买方和不处罚买方两种情形,如购买发票、购买毒品(自用)等等,买方与卖方的刑罚不存在必然相同的规律。有些相同的情形是由于,买卖双方的作用相当,如买卖枪支和买卖假币,但买卖妇女的犯罪对象和法益内容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不能简单类比。
罗翔:在刑法中,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基本相当。罪名相同的共同对向犯,如非法买卖枪支罪,买卖双方自然同罪同罚。罪名不同的共同对向犯,刑罚也相差无几,比如购买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刑罚完全一样。只有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妇女、儿童罪这一对共同对向犯很特殊,对向双方的刑罚相差悬殊,到了与共同对向犯的法理不兼容的地步。
车浩:杀人强奸、贪污贿赂都挂着死刑,但是一样前仆后继,未见减少。以人贩子为例,拐卖行为的起步刑就是5年以上,最高刑到死刑,但还是架不住拐卖行为此起彼伏。有人提出“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想用严刑峻法来威慑住买方,进而遏制住买卖和伤害,那又难了。因为对于买方来说,生活在穷困山区里的各种光棍,买媳妇结婚生子的利益,对他来说可能是必须要实现的刚需。当一个利益足够大且成为刚需,而被严惩的几率又足够小的时候,就算把纸面上的刑罚提高到无期徒刑,那也是见效甚微的。
罗翔:这不正好也能说明应该严打人口买卖吗,还有什么是比人当作交易对象更应该禁止的呢?人不能看成东西,虽然很多买人者认为所购买的女性连东西都不如。虽然幻想通过对个罪刑罚的提高来解决收买妇女儿童问题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但是,刑法依然要有所作为。
车浩:对购买鹦鹉者而言,不是要把鹦鹉拿来当媳妇、生孩子的,而是当作一种宠物饲养和观赏。这里面基本上不包括对动物本身的利益损害,更不存在像对人的性、身体、自由等个人基本法益的那样的损害。在购买行为之后,并没有什么其他更重的犯罪在等着行为人,所有的评价都体现在购买行为之中了。这是这个罪的罪质。罗翔: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无论是出售,还是购买,无论是植物,还是植物制品,买卖同罪同罚,最高可判七年。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人性尊严高于一切的动物和植物。车浩:批评意见指出,可能存在善意购买的现象。一如“《被解救的姜戈》中的舒尔茨医生那样,从奴隶贩子手中买下姜戈,让姜戈跟在自己身边,暂时脱离被囚禁和折磨的处境。你觉得哪一种行为更具有罪恶感呢?”罗翔:如果一种行为是道德所鼓励的,那自然不是犯罪。对此行为,完全可以使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当前的司法状况下,以放生为目的或者改善动物福利为目的购买珍稀动物估计是不会从宽的。那么买个媳妇,准备一生一世好好爱她,就应该从宽处理吗?以上是两位教授主要的观点分歧,不知道你支持哪一位?不知道为什么,两位其实都没有列举最典型的刑法对向犯罪量刑不一的例子,那就是刑法上的行贿受贿问题。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对比两位的观点,是不是跟历年来法律圈、社会层面上,对于受贿罪跟行贿罪是否应该对向犯罪同罪同罚的争论,几乎完全相同?一个是基于特殊的打击需要,一个以社会长期存在的广泛现象和心理,各自做为自己论点的基础,各自引经据典的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如果同意行贿受贿应该同罪同罚的话,自然会同意罗翔的观点,否则就会同意车浩的存在就要承认其合理性的观点。最后,说一下烟语君的观点,长期关注的读者应该了解,本号历来是主张行贿跟受贿应该同罪同罚的,至少对于行贿者,应该受到的必要的惩戒措施,让其知道行贿的后果是得不偿失。
不能因为收买妇女儿童有些实属无奈、行贿目的包涵一些合理主张,长期以来存在广泛的社会现象和大众心理,就在刑法上规定宽容的打击力度,进而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宽容,几乎成了没有什么违法犯罪成本的“跃跃欲试”。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不是几乎人人皆知的道理吗?怎么真到了实践中,会有人为买卖进行辩护呢?如果不能从社会道德观念上的进行改观,法律是不是应该起到引导作用了? 往期文章:司法部等三部门:律师收费市场化放开,原则上由律所自定,限定风险代理标准,严禁14类案件风险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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